一般的理解这个当事人应该包括共同隐私的所有当事人,如果这三个人之间产生纠纷,你一个人或者两个人把东西公开,还有一个人不同意公开,就不能视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条款的情况。
在现实当中出现的讨论,涉及到是不是法律问题的纠纷,问题主要出在一方当事人基于善意或者恶意单方的公开相关隐私或者通过互联网公开。目前第一类、第二类情况公开以后引起社会舆论的非议或者是面临被起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是最为突出的。第三类从法理上来说争议比较多,在司法判决当中可能一个官司已经了结了,但是舆论有不同的判断。
第四类,前面我们说了事实的本身是重要的,比如发生家庭暴力,暴力完了以后要有相应的医学文书,到医院去看病,造成轻伤,像这样的都有了,你在网上公开家庭暴力的行为,即使另一方起诉到法院,你还是有依据的。为什么第四类纠纷比较少呢?就是因为法律保护隐私,但是有一个前提不保护犯罪。
既有的法定免责事由。第一个是当事人本人自行放弃。这个不涉及到其他的人,只有我个人。第二个是国家机关所形成的可以公开的材料、文书,这个也是一样,不是当事人简单地告诉你的情况,相关的一些家庭婚姻纠纷进入法律程序相关的这些法律机关已经形成一个书面的材料,对材料愿意向你提供,可以公开的,借助这样一个公开的文书材料,即使存在对他人隐私披露的冒犯,但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经常涉及到的报警出警材料,再就是法院的裁定文书,像刑事案件的文书,这些东西尽管涉及到隐私,但是办案机关已经认可了某种意义上办案机关可以强制性地公开隐私。
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前面我也讲了,一个是《婚姻法》,一个是《反家庭暴力法》,这块跟我们的主题是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是有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但是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婚姻法》里面没有讲,无过错的一方基于维权的需要,有权诉诸舆论谴责的规定,另外司法解释里面也没有很好地体现这样一个所期望的期待(音)性。这种期待性主要还是采取保护,相关当事人不愿意,起诉到法院了,认为这是一个家庭纠纷,没有必要在网上公开,你公开了,侵犯我的隐私了,如果做这样一个权利主张,只要这样的纠纷没有涉及到刑事犯罪,基本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显然这种一种做法对无过错一方的公平是没有办法满足的。
我们看一下《反家庭暴力法》,这里面讲了主体产生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应该有所作为,有关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有所作为。面临什么问题?这些组织单位介入了家庭纠纷,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些组织、机构向互联网站或者是向相关的当事人提供这样一些信息,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扩散以后,应不应该承担隐私侵害的责任?目前司法比较缺乏,没有看到一个相应的权力的表达。是不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公众服务机构或者是救助管理机构、妇联等等能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情况提供,算不算法定的权威性的材料,算或者是不算都面临一个尴尬。《反家庭暴力法》条款里面有这样一个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应该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这里面有两个词,一个是受害人,一个是当事人,不是一个概念。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受害人?没有明确的解释。无论从哪个理解,上面所提到的可不可以作为权力消息来源,都是不能相互解释的。无论是婚外情还是家庭暴力,如果不能够清晰的设立,未经对方同意是否允许公开、扩散涉及的事项等,不仅网络空间这方面的内容司法调控将处在无须或者是失范状态,而且对塑造隐私权法律威严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二是网络扩散该类纠纷阻却责任的正当性事由,我个人认为思考的基点还是保证隐私的法理解释。“私”是否带有共同利益的属性,“隐”是否如何道德合理性,任何人都想把自己的东西隐藏得越多越好。这是我个人的一点看法,不成熟,做一点表达,希望各位提出建议。
总体来说,克减,在特定的情况下把家庭纠纷扩散到互联网,做适当的倾斜保护这样一个克减的基本原则是不具有明显人格尊严属性的这样一些涉私事项,互联网扩散应该允许,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我说的不具有显性的人格变数(音)是指被指责的一方不得承受超过应有限度的羞耻感,对隐私的理解太多了,我选择最核心的,一个隐私之所以成为隐私,公开之后他会产生羞耻感。
我提出几个原则,第一,道德过错或一般性违法已经超过社会容忍程度,不能为大多数人不能容忍,或者过错方的行为过错超出可接受的批评限度。第二,涉私事项的披露没有过多细节或祥实信息,没有细节性的公开,不能追究法律责任。第三,过错行为明显伤害到相对方精神、物质利益,情节按恶劣,后果严重,受害方出于主张权利的需要,也应该免责。第四,公开行为满足期待可能性的要件,也就是说披露的行为符合纠纷当时情境下的期待可能性。作为刑事案件构成要件的理论叫“期待可能性”,简单说跟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嫌有类似的关联,但是过程一样。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最早赘述到霍布斯,如果一个人是无法抗拒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行为;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像在大饥荒当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是施舍得到食物时行窃或者偷盗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宽恕,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
第五,用户同网站签订互联网隐私条款,网站、第三人不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这是什么意思?我作为一个互联网用户可能会遇到这样不公平、不公正的对待,我把这样一个家庭隐私扩散到网上,在没有扩散之前我要取得用户资格,这个用户资格是跟网站签一个相关的隐私条款,这样一个隐私条款签立以后,我扩散相应的信息,第三人或者是网站如果要被起诉的话,他可不可以免责。目前相关的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来看是不可以免责的,因为合同法上约定的是财产,人格权、隐私权,通过签定协议这样一种方式来免责,第三人想免责的话,从法理上来说是说不通的。像一些电视机构也是一样,跟当事人、跟嘉宾签字一个免责协议,但是只是道德上的善意的提醒,他不能够阻切责任的追究。